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案由
上訴人 高雄市商會 法定代理人 蔣金聰 被上訴人 南海行 法定代理人 陳江海 被上訴人 中央行 法定代理人 陳品 被上訴人 乾泰服裝部 法定代理人 林能雞 訴訟代理人 沈欣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學文為上訴人之秘書兼業務組長,上訴人配售台灣省商會聯合會之布疋,向由陳學文主辦,業經證人林亮,蔡似王、陳學文到庭供述屬實,陳學文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上訴人會內及理事長辦公室,以上訴人業務組長身份詭稱配售商聯會布疋,向被上訴人南海行、中央行詐取金額一萬九千元,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台灣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各乙張,向被上訴人乾泰服裝部詐取金額一萬九千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乙張,同月二十七日又向被上訴人南海行、中央行詐取現款二千四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南海行,中央行所交之支票兩張,均填有持票人高雄市商會字樣,並經加蓋高雄市商會大印後,一已兌現一則轉賬於上訴人之存戶,被上訴人乾泰服裝部所交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於票據存根上亦記有受款人高雄市商會字樣,並由陳學文蓋章表示負責,經向該行提取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證人陳學文之證言,及南海行、中央行所發支票照片兩張,乾泰服裝部所發支票存根照片乙張,陳學文所具單據照片兩張、名片乙張可稽,上訴人於四十一年三月五日曾配售商聯會布疋一次,其對象為豊源等九家,並不以公會為限,又有陳學文經手蓋章之豊源等九家加工明細表可證,被上訴人所稱多付價金係希望早日提貨,並非給予佣金,就支票上所載金額恰與布價相符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銀櫃、蔡天來之證言,及其提出會議筆錄、登報啟事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均經原判決詳予闡明,原審因認陳學文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職務又係掌管配布事宜,其以配布名義,向被上訴人詐取布款,在客觀上既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縱令其為個人詐欺行為,仍應認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由上訴人與陳學文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在判決理由項下詳記其意見,其基此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維持,依上說明洵無違法,上訴人仍以前情為攻擊原判決之論據,殊難謂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斟酌一節,不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應否予以斟酌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且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並未主張及此,原審未予斟酌自無不合,上訴人執此而為指摘,亦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