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284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李阿火
- 被上訴人
- 邱有火
- 被上訴人
- 邱金球
- 被上訴人
- 李阿番
- 被上訴人
- 羅茂棠
要旨
兩造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時,既經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某某參與,其於是日提出之委任書,又載有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特別委任權限等字樣,縱使如上訴人所稱,此項委任書係後於和解時到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仍於和解之成立不受影響。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審判上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據其書狀之表明及言詞辯論中之陳述,不外以上訴人一方參與和解之訴訟代理人楊際泰律師,在和解當時關於授與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委任書,尚未到達原法院為其理由,查兩造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原法院成立上項和解時,既經上訴人委任楊際泰律師,參與其於是日提出卷附之委任書,又載有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特別委任權限等字樣,縱使如上訴人所稱,該委任係後於和解時到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結果,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仍不影響於和解之成立,是上訴人執前開理由,請求繼續審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雖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誤以判決為之,但結果仍屬相同,自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開情詞,為不服之論據,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