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出具保證書之人,聲請解除保證責任而受駁回之裁定,為免訴訟遲延起見,亦應解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之裁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祇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案由
抗告人 盧輝木 右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保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出具保證書之人,聲請解除保證責任,而受駁回之裁定,為免訴訟遲延起見,亦應解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之裁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祗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前為訴訟當事人歐陽兄弟商行出具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據抗告人聲請解除保證責任,亦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此項裁定,提起抗告,卷查抗告人係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七日,收受原裁定,乃遲至同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已逾越五日之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