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179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吳財發
- 上訴人
- 謝志尚
- 被上訴人
- 黃在禮
要旨
被上訴人與某甲所訂房屋及金錢借貸契約,既載明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時,某甲不得因幣值變動,請求增加給付,可見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對於將來因幣值變動所生不公平之效果,已為其始料之所及,而仍表明拋棄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則屆期自應受此拘束,無適用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餘地。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四七號磚造樓房樓下舖房,無償貸與上訴人謝志尚之胞兄謝志剛使用,謝志剛同時無息貸與被上訴人舊台幣二千五百萬元,約定期限四年,期滿房屋及借款兩相返還,如有違約應給付他方按月白米一萬市斤之違約金,並約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時,謝志剛不得因幣值之變動請求增加給付,謝志剛於訂約後不久,即回上海,將該房屋及一切財產託交於上訴人謝志尚管理,至四十年十二月謝志剛之會計上訴人吳財發,徵得上訴人謝志尚之同意,在前開房屋經營新文藝月刊社,約明如被上訴人收回房屋時,決不拖住對新文藝月刊社之一切關係願予負責,決不違反前立之契約,前開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提出對待給付,即借款舊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折合新台幣六百二十五元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該所於四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等領款,上訴人等竟拖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始行交還房屋,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謝志尚係謝志剛之弟,謝志剛自回上海後,至今並無音訊,謝志尚為其財產管理人,又上訴人吳財發係依約承擔謝志剛債務之人,請求連帶給付自四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日止之違約谷,上訴人雖以本件契約成立後,貨幣價值低落太甚,被上訴人提存新台幣六百二十五元顯不足以清償借款,不生提存效力為抗辯,殊不知被上訴人與謝志剛所訂房屋及金錢借貸契約,既載明乙方(係指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時,甲方(係指謝志剛)不得因幣值變動請求增加給付,可見當事人於契約訂立當時,對於將來因幣值變動所生不公平之效果,早為始料之所及,既有此預料而仍表明願將增加給付之請求權予以拋棄,則屆期即應受此拘束,無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依債務本旨,將所借舊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按新舊比率折合新台幣六百二十五元而為提存,對於上訴人等不能謂未發生清償之效力,乃上訴人等於四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接獲領款通知後,竟拖至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始行交屋,違約責任斷無可辭,將第一審命為連帶給付違約谷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上訴人所提存之金額為數過微,在未增加給付前,其提存既非有效,則伊等交屋略遲即亦不生違約問題等詞為指摘,殊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