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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58 號 民事判例

返還財物民事裁判日期 43 年 03 月 04 日

上訴人
黃道毅
被上訴人
傅菊妹
訴訟代理人
張祐基律師

要旨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經第一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其所收受之聘金飾物及支付之酒水費二百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義務。按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殊難謂為有據。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經第一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其所收受之聘金新台幣四千二百元金練一條金戒指一隻,及支付之酒水費二百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義務。原審雖僅謂此項聘金聘禮,既非因判決離婚之結果而蒙受之損害,亦與由其訴之原因事實所發生之損害有間,縱令判決離婚其過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誤為被上訴人),要不容上訴人執此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未就不當得利之點加以闡明,惟查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既仍然存在,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殊難謂為有據。原判理由雖屬不當,其將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仍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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