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275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王清波
- 訴訟代理人
- 沈 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枝
要旨
借用證所謂清償期限,係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限。被上訴人是否於此項期限請求清償,於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生影響。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在一審之共同被告余再昨出名作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三千五百元,約定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清償,月息六分半,其借用證書內載明「如有違背,任聽台端主張,決無異議。而連帶保證人亦當負償還之責」等語,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原一、二審判令主債務人余再昨與上訴人連帶負責償還後,該余再昨亦未據聲明上訴確定在卷,雖上訴人辯謂:「上項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主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時,連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若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則須徵求上訴人之同意方合。又被上訴人於債務清償期屆至以前,對上訴人如不請求履行,逾期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即得免除保證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到期收受債款之利息,不能謂即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之表示。據原審斟酌上項借用證內容所認定之事實,主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原係其遲延履行,並非基於債權人允許延期清償之結果,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至於借用證所謂清償期,係債務之清償期,而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限。被上訴人是否於此項期限請求清償,於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並不受其影響,則本案情形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不合。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與余再昨連帶償還債務之判決,而將其第二審上訴駁回,要非不當。茲上訴人仍以上述各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