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392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黃 成
- 上訴人
- 蔡友平
- 上訴人
- 陳 魯
- 訴訟代理人
- 黃百祿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茂坤
- 被上訴人
- 王鵠朱
- 被上訴人
- 林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昇律師
要旨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等分別承租被上訴人等管理之廟產基地如被上訴人等起訴狀所載之面積,計上訴人黃成四○、七八一三九坪,蔡友平四七坪,陳魯四二、四七坪,雖上訴人蔡友平主張伊部分有七、八坪已變為水溝,但既未否認原承租之面積非如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則原審以該上訴人未就其中七、八坪如何變為水溝之事實立證,不能認為真實,即非不合。惟查兩造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三日在善化鎮公所成立調解,就訟爭基地約定之租金既說明限於三十七年至四十年,並就各時期租金分別訂明計算方法,此項約定似非可當然適用於四十一年以後,則四十一年以後至四十二年八月止之租金究應如何計算,自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尤應訴請法院為之裁判。即令法院斟酌雙方以前約定之租金額數以為裁判根據,亦屬法院裁判之結果,而非雙方約定之當然賡續有效。原審未予詳查上述調解內容,遽謂上訴人有照三十九年八月三日調解所定某一時期之計租標準算付四十一年以後應納租金之義務,而竟不說明其另行裁量之根據,自猶未協。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案訟爭基地租金無論由當事人間自行協定或由法院裁判,依照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上述條文規定,要應受其限制。至於上訴人主張為整理訟爭基地,曾耗費鉅資一層,如果屬實,亦應進一步審究其是否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相符,分別予以判斷。原審除關於租地面積部分外,均未分別調查認定,遽將第一審判決除廢棄部分概予維持,致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發回更審,尚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