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上訴人就其占有之系爭房屋關於建築未完工部分出資修建,係在被上訴人向原所有人某甲買受之後,業經兩造因本權涉訟,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本權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固不得依同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以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為原因,請求償還。惟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仍為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所許。 (二) 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建費用,提起請求償還之訴,除謂此項費用係具有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 (因改良占有物支出之有益費用) 外,並援用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因保存占有物支出之必要費用) ,以為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如果其起訴真意對於前者係為先位之聲明,對於後者係慮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法院苟認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即應就其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乃原法院審判長未就此項訴訟關係,向上訴人發回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從而原法院僅以上訴人主張之起訴原因,不合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要件,為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論據,於法殊難謂合。
案由
上訴人 詹 麥 訴訟代理人 陳丞城律師 被上訴人 卓錕沐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就其占有之高雄市鹽埕區二丁目十七號左畔二樓房屋一幢,關於建築未完工部分出資修建,係在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原所有人蔡盤買受之後,並經兩造因本權涉訟,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之原確定判決可據。是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占有該房屋自本權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固不得依同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以改良占有物支出之有益費用為原因,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惟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已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償還前開費用之訴,其提出之起訴狀及在歷審言詞辯論中之陳述,除謂此項費用有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外,並引用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以為其所主張之起訴事由。如果其起訴真意對於前者(請求償還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係為先位之聲明,對於後者(請求償還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慮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法院苟認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即應就其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乃原法院審判長未就此項訴訟關係,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從而原法院僅就上訴人請求償還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部分,以其並非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謂善意占有人,不得請求償還此項費用,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之論據,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