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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477 號 民事判例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43 年 06 月 16 日

上訴人
桃園鎮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梓勝
訴訟代理人
簡景忠
被上訴人
魏金木

要旨

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係經營銀錢業務之信用合作社,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間,曾與被上訴人訂立活存透支新台幣三千元之契約,約定透支款項每月結算利息一次,截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計欠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六角九分,關於此部分之本息,應由被上訴人清償,於此次更審前即已判決確定,自可無庸置議,惟上訴人就該透支款項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六角九分,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每月結算利息一次,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算利息之部分,據謂此種計算方法為台灣省一般經營銀錢業務者所通行,即屬商業上有此習慣等語,雖依兩造所在地之桃園縣商會於四十三年三月二日代電查覆內容,足認該地普通商場上借款有時斟酌債務人之實際經濟情形不必一定以複利計算,但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當亦不失其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適用之。因之上訴人據以將該透支款項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六角九分,每月結息滾入原本再算利息,求為給付,是否絕非正當,即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於上訴人所稱銀錢業方面此種特別習慣之有無猶未調查明晰,遽認其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算利息部分之請求,為非法之所許,將第一審就此為其有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自尚不足以資折服,仍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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