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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645 號 民事判例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43 年 08 月 05 日

上訴人
姜重枬
被上訴人
彭瑞騰
被上訴人
彭秋金
被上訴人
羅秋妹
被上訴人
曾李妹
被上訴人
林園枝
被上訴人
彭鐵麟
被上訴人
江枝來
訴訟代理人
溫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黃阿賢
被上訴人
劉興壜
被上訴人
陳瑞田

要旨

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固經本院若有判例 (參照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 ,惟該例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括違法滾利之情形在內,意甚明顯。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固經本院著有判例(參照二六年上字九四八號判例),惟該例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括違法滾利之情形在內,意甚明顯。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為原告,主張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上訴人即屢來借款至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雙方結算時,上訴人共欠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因無力償還,乃立出限欠證書十一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收執為憑,詎上訴人屆期仍不如約履行,故訴請清償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中彭鐵麟一名,係以經營地下錢庄為業,三十八年四月間,由彭鐵麟經手借到舊台幣八千一百萬元,嗣均被用重利計算方法由利滾頭,算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共欠三億八千三百十五萬元,除清償一部分外,上訴人只欠一千二百六十六萬零五十元,當即交付彭鐵麟二千六百萬元(包含介紹費在內),故所欠之債已經償清云云,究竟此項債務已否償清,如未償清有無違法滾利情形,已應予以詳查,上訴人又稱,因彭鐵麟對於舊借用證書未有退回,故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立限欠證書時,即預先註明「該借用證書仍台端保存中」等字樣為證,茲被上訴人主張照限欠證書上之金額重行給付,即請將原舊借用證書交出以憑核算云云,如果兩造同意將舊借用證書保存,則於出立限欠證書時,是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尤應予以闡明,原審未予注意及此,遽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聲請廢棄,不能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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