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165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王金火
- 被上訴人
- 林增堆
要旨
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二筆,一為新台幣五千八百元,一為新台幣三千四百四十元,提出借用證書二帋為證。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均已清償,茲被上訴人提出借用證書二紙,乃盜用上訴人之圖章所偽造云云。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二紙,在借主王金火名下所蓋之印文,係上訴人所用之印章,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盜用伊之印章,純屬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因認被上訴人憑該借用證書二紙向上訴人求償借款為有據,固非無見。惟據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述稱,借與上訴人之錢,就是這兩筆錢,以後則屢次換單(即換立新借據),兩張都是換單子等語,又據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最後收回之舊借用證書二紙,一載四十年五月十八日借用新台幣四千四百元,利息額每百元日步二角五分計算,一載四十年五月三十日借用新台幣三千一百元,利息額每百元日步二角計算。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換立之借用證書,一載四十年六月二十日借用新台幣五千八百元,一載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借用新台幣三千四百四十元,其滾入原借用金額之數額,較舊借用證書所載利息額均有超過。上訴人在原審曾指摘被上訴人有巧取介紹費情事,如果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已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屬違反禁止規定,關於巧取利益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未就此注意究明,遽維持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得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