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豫付,倘依據卷附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有豫付上訴人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
案由
上訴人 邱瑞梅 法定代理人 邱金妹 訴訟代理人 何慕堯律師 被上訴人 鍾得連 訴訟代理人 王連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生毌邱金妹同居,為不爭之事實,經原審調查結果,既未有上訴人生毌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生活之證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八條之規定,已難排斥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適用,況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豫付,檢閱卷付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內有「金五百圓也,將來子供之養育」云云,如可解為上訴人出生後之養育費用亦在其內,則被上訴人早已有豫付上訴人出生後撫育費之事,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原審忽於注意就此審認明確,遽以此項信件係在上訴人出生之前所寫,不能為被上訴人有撫育上訴人之證明,遽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父子關係之可言,應不負扶養義務,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廢棄,另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之判決,法律上之見解殊難謂當,上訴人請求為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