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287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張溪言
- 訴訟代理人
- 蔣耀祖律師
- 上訴人
- 張 香
- 張 敏
- 張 蕉
- 右法定代理人
- 張玉準
- 被上訴人
- 張灶生
- 張溪猛
- 上訴人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曹芳
要旨
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某甲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某甲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等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其就張林所遺訟爭土地各有應繼分五分之一,並命上訴人等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茲張香、張敏、張蕉對於原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張溪言既經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自應併列張香、張敏、張蕉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次查訟爭土地為張林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張林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訟爭土地按四股分與四分,張灶生、張溪猛、張溪言、張巧言立有分居?書字為憑,用拈?方式分定各管各業等情。核閱該分居?書字載明,分交四房應得,列明左記兄弟執掌字樣,並經張林與該四子列蓋章,即被上訴人對於此項事實亦無爭執,果如上訴人所稱前開分產行為係屬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因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能發生贈與之效力,惟此僅係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有所欠缺,張林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張林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是項義務已因張林之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係張林之繼承人,自不能違反該契約,請求確認就訟爭土地仍均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謂前開不動產之分析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關於請求一八三之一番西畔頭土地(已被征收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廢棄改判,殊難謂當,自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
刪除理由: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