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516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邱焜懋
- 訴訟代理人
- 柯南獻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四俤
- 訴訟代理人
- 謝 健律師
要旨
租賃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租金額增加為若干倍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抵償租金之擔保金,係契約成立時支付者,亦應依同一比例增加之,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釋在案,至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並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租賃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租金額增加為若干倍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抵償租金之擔保金係契約成立時支付者,亦應依同一比例增加之,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有案,至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五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台南市○○里○○路一六四號三層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舊台幣四千元出租於被上訴人,當由被上訴人支付押租金舊台幣四萬五千元,嗣租期屆滿後,兩造復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自是年四月五日起繼續契約五年,並由被上訴人將原承租之系爭房屋二、三兩樓部分返還上訴人,其餘所租樓下店舖部分之租金額,增加為每月白米十五台斗折價支付,以及民國四十二年八、九兩月租金與民國四十三年一月至三月租金,被上訴人未為支付,曾經上訴人以函件定期五日催告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仍不為支付,為原審依據兩造一致陳述所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承租定有期限之系爭房屋,其原約定每月舊台幣四千元之租金額增加為白米十五台斗之原因,如係由於情事變更,而其於契約成立時所支付之押金舊台幣四萬五千元並為抵償租金之擔保金,則依上說明,除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抵償租金之規定外,並應按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其押租金與租金額增加倍數,依同一比例增加之,原審於此有重要關係各點,悉未注意究明,遽認此項押租金額應增加為新台幣六千六百元,以之抵償被上訴人應支付民國四十二年八、九兩月及民國四十三年一月至三月之各租金而有餘,尚難謂為允洽,從而其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