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561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林天成
- 被上訴人
- 蔡 銓
要旨
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案由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者,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之存在,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其租賃權,租賃權人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固不得以有租賃權為由,提起異議之訴。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前與林傳梧因租賃涉訟,執行法院所執行者為租賃權,而上訴人亦主張對系爭太平鄉太平字第七三號之田七分有租賃權,如將該田之占有交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權利即不能行使,是上訴人之權利如屬真實,不能謂其不能提起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原判僅以上訴人所有者僅為債權,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難資折服。上訴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