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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433 號 民事判例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45 年 10 月 17 日

上訴人
吳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盛衡
被上訴人
吳林路妹

要旨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過無不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三號解釋) 。上訴人既因參加叛亂組織而被處罪刑,現未恢復自由,亦無從證明其已悔悟反正,則被上訴人以精神上所受痛苦綦深,訴請與之離婚,依上說明顯非不當,且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亦不容上訴人藉口被上訴人知悉犯罪已逾一年,為拒絕離婚之論據。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間結婚,嗣上訴人因參加叛亂組織,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判決抄本可稽,原審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被處罪刑,早已逾越一年,即自上訴人被處罪刑後迄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越五年,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唯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以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尤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方自得請求離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三號解釋),上訴人既因參加叛亂組織而被處罪刑,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不堪同居之虐待尤甚,而上訴人現未恢復自由,亦無從證明其已悔悟反正,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正當,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亦不容上訴人藉此有所指摘,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在原審雖曾委託伊父吳盛衡為訴訟代理人,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元松證明被上訴人係由其父母照顧,及傳喚被上訴人本人到案驗明有無與人通姦懷孕情事,但上訴人在原審既經委任律師夏殖民到庭辯論,其所請傳喚張元松等,又與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是否正當無關,原審未予置議,要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上訴論旨,就此指摘,不得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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