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及將其基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案由
上訴人 林黃足 被上訴人 鄭天壽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中斷,又訴訟程序中斷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屏東市昭和町二號之一房屋及將其基地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受屏東地方法院為破產之宣告,此項事實,業經原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屏東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五一二八號民事裁定及第一審卷宗予以認定。是本件訴訟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顯,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間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第三審法院亦不得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