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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599 號 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45 年 11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0 頁
  •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案由

上訴人 何秋陽 謝美玉 周阿鸞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秋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 健律師 被上訴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真 被上訴人 魏有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百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魏有吉其餘上訴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魏有吉為被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助手,於四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因該公司一五─四一二二號大貨車停於台南市○○路營業所門前,妨礙交通為警員干涉,適司機李壬生他去,遂由魏有吉駕駛該車擬往逢甲路旁停放,而至逢甲路時,不慎將上訴人周阿鸞所乘之腳踏車撞倒致其受傷,並將其載在腳踏車前之上訴人何秋陽、謝美玉之四歲幼女何琪華輾斃,由何秋陽、謝美玉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九百六十元,周阿鸞支出療傷之醫藥費新台幣三百六十八元,及修理腳踏車費一百九十六元共計新台幣五百六十四元,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何秋陽、謝美玉慰藉金新台幣貳萬元,殯葬費九百六十元,又連帶賠償上訴人周阿鸞醫藥費、修車費共新台幣五百六十四元。原審雖謂被上訴人魏有吉為被上訴人中連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助手,並無代理司機駕駛貨車之職責,其竟擅自駕駛貨車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不能解為因其執行職務而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不能令被上訴人中連公司與被上訴人魏有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被上訴人魏有吉在原法院刑庭陳述,伊在中連公司充司機,提出職業字第四九二三九二號執照,並謂在該公司之一五─四一二二號大貨車為臨時助手等語,有原法院四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刑事卷宗所附審判筆錄足據,此項顯著之事實及證據,當為法院所已知,自應予以斟酌。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正式契約在所不問,原審概未予以注意及此,遽認中連公司無賠償責任,殊難認為合法。復查原審謂經參酌被上訴人魏有吉與上訴人雙方之經濟狀況,上訴人之社會地位以及其他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藉金新台幣貳萬元為過多,而酌令被上訴人魏有吉賠償新台幣四千元,其所謂參酌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係以上訴人何秋陽所稱每月收入只二、三百元,且係全賴薪津以維生活等詞為根據,即係以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裕而認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亦不宜多,此項見解於法殊非有據,從而其基於上述各點,而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中連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命被上訴人魏有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超過四千九百六十元(即慰藉金四千元、殯葬費九百六十元)部分之判決廢棄,變更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暨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中連公司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得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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