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扶養方法,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僅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至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究應如何辦理,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由法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
案由
上訴人 林德居 林全美 林彩鳳 林貴華 法定代理人 林洪畏 訴訟代理人 曹文澤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孔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等均為被上訴人與其已離婚之配偶林洪畏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被上訴人與林洪畏協議離婚時,當約定上訴人等由林洪畏撫養,此有卷附被上訴人與林洪畏所訂離婚合約字載明可憑,並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等係以其毋林洪畏不能瞻顧其生活,而為其父即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按每人每月八十元計算至各滿十六歲為止之扶養費用,以便購置土地或作其他經營,以為生活之資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其入不敷出,不能再行負擔上訴人等之生活費用為拒絕扶養之抗辯。是被上訴人根本否認其對上訴人仍有扶養之義務,並非就扶養之方法有所爭執,自應由法院就其對上訴人有無扶養義務先予認定,然後為上訴人等請求之有無理由之判斷。復按撫養方法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僅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至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究應如何辦理,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由法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係定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聲明不服之方法,與未能決議之情形不符,原審引用該條規定,謂親屬會議未能協議,不得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法律上之見解,殊難謂合。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