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將系爭之土地與房屋提供擔保,係與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為之,與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指,先有債務,後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內另加擔保之情形顯然有間,不得予以撤銷。
案由
上 訴 人 孔憲岐 訴訟代理人 王連芳律師 被 上 訴人 盧林蓁蓁 訴訟代理人 盧開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撤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坐落高雄市○段○○段七之十二號,建地二毫一絲同所七之二三號建地九毫七絲,及地上本國式煉瓦混造二樓店舖一棟,總建坪四十四坪三合三勺三才係債務人王水鏡所有,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曾以之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用五萬五千元(新台幣下同),約定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清償,逾期未為償還,經高雄地方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同年五月十七日,債務人王水鏡宣告破產,經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後曾通知被上訴人撤銷抵押權,此項事實業經原審查據兩造不爭之陳述與卷附借款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四十七年度民裁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安執丙字第一八七九號及第五六九四號通知,與上訴人之函件予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以債務人王水鏡,將上開土地與房屋提供擔保,係與向其借款同時為之,而與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指,先有債務後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內另加擔保之情形顯然有間,上訴人不得予以撤銷等情,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土地與房屋所為之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之訴,原難謂為無合法之依據,雖上訴人在原審以王水鏡因過去曾向被上訴人借用十餘萬元無法清償,乃被迫將所欠利息作為本件借款,並就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與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二致。上訴人自得予以撤銷云云,資為抗辯,然其就此所舉為證之王水鏡到案之證言既稱抵押權設定之日,被上訴人尚另有現款交彼,僅有一部係前欠借款之利息充作本金,另立借據,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益之憑證,亦經原判決予以說明捨棄不採,原審綜核上述各項,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之訴為正當,爰將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判予維持,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任意指摘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