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
案由
上訴人 黃阿敏 被上訴人 楊炳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于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離婚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因犯罪潛逃脫離家庭將近五載,置上訴人生活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理由,但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其遽提起離婚之訴,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於法洵非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聲明廢棄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