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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569 號 民事判例

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49 年 12 月 23 日

上訴人
莊清河
被上訴人
陳財義
被上訴人
陳秀成
被上訴人
陳萬源
被上訴人
陳王春
被上訴人
楊陳雀
被上訴人
陳金爐
被上訴人
李陳愛

要旨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為原告,對被上訴人等七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僅列陳財義、陳秀成、陳萬源等三人為被上訴人,但其效力及於其餘四人,應併列為被上訴人,合先說明。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炳煌所共有,各有八分之一之持分,上訴人買受陳炳煌之持分後,屢請被上訴人分割,不獲協議,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西南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部分)八分之一,分割為上訴人所有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情。原審謂上訴人任意請將上開附圖所示甲部分,即向由被上訴人陳萬源占有耕作部分,分割為其所有,顯係有違公平分配之準則云云,既認上訴人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不命為適當之分配,遽將第一審判決廢棄,變更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按之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得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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