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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652 號 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49 年 12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9 頁
  •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事件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案由

上訴人 李自治 被上訴人 蔡錫琴 陳正言 劉漢湖 訴訟代理人 阮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伊遭受藥物中毒所生損害,共計新台幣八萬四千元,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抗辯。按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損害明細表,記載損害額雖逐年增加時有變更,但所載最初發生損害日期為四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而上訴人所稱藥物中毒係自四十四年十二月間開始,嗣上訴人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提起刑事告訴,指明被上訴人等有業務上過失傷害行為,此有偵查卷宗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謂於刑事判決後始知之,自無足採。至上訴人謂因聽信友人趙致祥之謊言,曾一度誤認為台大醫院送來六萬元以補償其因藥物中毒所受之損害一節,縱使屬實,亦不能以此遂謂當時受有損害而不自知,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在民國四十五年以前,乃上訴人遲至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行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遂將上訴人之訴判予駁回,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其已經原審依法駁斥之主張,斤斤爭執,不得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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