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承租人於執行中,就其押金債權向執行法院院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律上僅能視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不能類推解為其就租賃契約對出租人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 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未經交付於租賃物之受讓人者,受讓人既未受有押金權利之移轉,則承租人即得逕向原出租人為返還押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而後可。
案由
上訴人 中央印製廠 法定代理人 時壽彰 訴訟代理人 徐傑律師 上訴人 中國紡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迪光 訴訟代理人 紀毓鼎律師 上訴人 臺灣省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鄧先仁 訴訟代理人 富伯平律師 上訴人 徐 展 李次珊 張仲舒 被上訴人 石陳曼玲 翁 罔 景黃桂英 訴訟代理人 郭庭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系爭台北市○○街十二巷十三弄一之一號一之二號及一之三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林水傳所有,上訴人中央印製廠向其承租一之三號,訂明租期二年,自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保證金五萬元不另付租金,期滿不租無息退還,上訴人中國紡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紡公司) 向其承租一之二號樓上全部及樓下一部,訂明租期一年,自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全年租金五十元,保證金三萬五千元,上訴人臺灣省水利局 (以下簡稱水利局) 向其承租一之一號,訂明以貸與七萬元方式將息抵租,期限一年,自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暨林水傳因與訴外人陳張金枝求償票款執行事件,經該陳張金枝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指封拍賣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標得該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領得不動產產權移轉證書,當執行中,上訴人曾以林水傳欠償其保證金或借款,聲請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公證使用貸借契約、公證房屋租賃合同及租賃房屋契約等件可稽。原審雖謂上訴人中央印製廠、中紡公司及水利局既以林水傳欠償保證金或借款為由,聲請參與拍賣價金之分配,則當聲請分配時,顯已含有從此不願續租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據以訴請判命該上訴人遷讓及賠償損害,暨命該上訴人之職員,現正居住屋內之上訴人徐展、李次珊、張仲舒應各就其占用部分同時遷讓,即無不當。第按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承租人於執行中,就其押金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律上僅能視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不能類推解為其就租賃契約對出租人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僅以上訴人中央印製廠、中紡公司及水利局就押金或具有押金性質之借款,聲明參與分配一端,即認原有租賃契約已隨聲明分配而終止,其法律上見解已欠正確。矧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未經出租人交付於租賃物之受讓人者,受讓人既未受押金權利之移轉,則承租人即得逕向原出租人為返還押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而後可。茲該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將因拍賣結果發生變更,乃就自己之押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不問其債權是否適於參與,要難據此強謂為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不察,遽本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請求廢棄,不得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