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
案由
上訴人 陳振寰 訴訟代理人 徐漢豪律師 被上訴人 張孟生 訴訟代理人 富伯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生女及房屋二分之一價額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與其夫即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之女陳寶樹由被上訴人監護,上訴人應以所有台北市○○○路○段一七八巷三十弄一二號住屋一棟價值二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除拒絕離婚外,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主張歷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如四十九年六月七日登報誣稱被上訴人與人通姦,如四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二月十六日、二十九日、三月二十八日,先後四次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各節,業經原審查據台北市警察局第七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之函覆,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明為認定,雖上訴人辯謂因被上訴人不守婦道,而與訴外人孫明有染,故其毆打被上訴人及在中央日報刊載姦情,均屬憤而出此,且通姦一節,經孫明所服務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查明屬實,尤見上訴人之登報,並非無的放矢,故予被上訴人以難堪云云。然亦經原審調卷查明所謂通姦,原由化名劉化生者所檢舉,既為孫明所不承,顯非信讞,上訴人何得任意宣佈於眾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第一審以似此情形揆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定離婚要件已屬相當,爰就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復予維持,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復砌詞指摘,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難謂有理。次查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屬跡近兒戲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兩造前此固曾預立協議離婚書,而為「兩造自簽約之日起會同另覓新居返家團聚,倘上訴人日後有毆辱被上訴人情事應即離婚,上訴人願以生女及所有財產二分之一歸被上訴人監護及所有」之約定,惟此約定,依上法條既非有效,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離婚之際,關於子女之監護、損害賠償與贍養費金額之酌定,即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始為稱職。原審見不及此,遽按前開預立協議書內容,判命上訴人應將生女陳寶樹及所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 (按值折現) 交付被上訴人,於法殊有未合,上訴人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不得謂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