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1732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石林玉琨
- 訴訟代理人
- 蔡 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秋鎮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石滿
- 被上訴人
- 黃石嫌
- 被上訴人
- 鄭石端子
要旨
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胞兄石林玉燦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除兩造外,別無享有繼承權之人,請求確認就石林玉燦所遺不動產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各筆建地及房屋) 各有四分之一繼承權,並請於判決確定後按份分割,如不能協議分割時,由法院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原審雖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石林玉燦於民國三十六年六月間率同妻子全家赴滬,音信杳然,曾由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石林玉燦及其妻子等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後再由被上訴人黃石嫌等請求為宣告死亡之判決,業經該法院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在宣告死亡當時該石林玉燦及其妻子可能仍居中國大陸,生死不明,原法院對之為死亡宣告,核與事實似有未符,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舉出反證,依法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惟在未經提起撤銷宣告死亡以前,原法院判決自非無效,上訴人亦不得憑空任意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石林玉燦之合法繼承人衹有兩造四人有戶籍謄本足據其請求確認遺產繼承權及分配共有物,自屬正當。至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不動產已經十五年以上,不得請求返還之抗辯,查非事實,其主張亦無足取等詞,為其廢棄第一審不利於被上訴人判決之論據。第查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兄石林玉燦於民國二十五年二月挈同其妻及子女等,由原籍臺灣省高雄縣岡山鎮遷往東北哈爾濱市民國二十七年復由哈市遷往吉林省德惠縣,民國三十二年再由德惠縣遷居東北鞍山市,迄未死亡,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屬防禦方法之一種,查該戶籍謄本上確有石林玉燦遷居之記載,以後因戰爭關係,音信阻隔,能否謂為失蹤?自屬不無疑義,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是否可採?並未於判決書內記載其意見,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所為死亡宣告之聲請,與高雄地方法院宣告死亡之判決,均屬違法,究竟該上訴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曾否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原審並未於此行使其闡明權,亦嫌疏略,其遽予廢棄改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