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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43 號 民事判例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51 年 08 月 08 日

上訴人
李明砂
被上訴人
林四美

要旨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年十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允成於五十年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萬元 (新台幣下同) ,約定月息三分,限三月四日償還,由上訴人為之連帶保證,屆期後,僅於四月四日再付一個月利息,其餘本息均置不償等情,訴請判命上訴人給付原本二萬元及自五十年四月五日起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允許主債務人曾允成延期清償,此就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於四月四日收取一個月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尚有票款一萬元之債權一筆,該支票係主債務人發票簽發日期為同月二十七日之事實可以推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已不負保證責任,況主債務人曾允成於四月二十七日受破產宣告時,被上訴人亦就其債權總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按諸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要應以被上訴人能向破產財團受償之部分為限,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二萬元本息全部顯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其意旨,係指債權人自愿延期而言,蓋債權人自願延期,即係對於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變更,自無強保證人同意繼續作保之理,然若因債務人不能清償,而另定攤還方法者,此為債權人被事實所迫,無法即時接受清償,與自願延期意義不同,本件主債務人屆期無法償還,被上訴人乃不得不同意先收利息,既據該主債務人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無異, (見第一審卷宗二十八頁) 自非自願延期可比,上訴人何得藉是主張免除保證責任,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或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原審基以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於法詢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情為攻擊原判決之論據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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