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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3055 號 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52 年 10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33 頁
  • 案由摘要:賠償損害

要旨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案由

上 訴 人 高雄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振瑞 訴訟代理人 蔡 嵩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水中 洪有德 朱溪州 朱清錦 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見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本件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合作社之職員洪瑞霞之身分保證人,茲上訴人以洪瑞霞侵占公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與洪瑞霞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其對被上訴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分別予以維持及廢棄改判,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相同,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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