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顯有違於破產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故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許破產管理人追溯而撤銷之,從而所謂現有債務,亦即指其自己所負現有債務而言。至於對他人所負債務提供其財產與該他人為擔保,自與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有間,要非破產管理人得依該條款以其意思表示予以撤銷,債務人此項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固多害及其一般債權,破產管理人仍可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惟此項形成判決如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終結後始告確定,對於拍定人或承受人亦不生任何效力。
案由
上訴人 莊金龍 被上訴人 俞克孝(即顏許招治破產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患病為由聲請變更期日,縱令屬實,然既無可認為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在發回前第二審除請求確認拍賣不成立外,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而上訴人未表示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原審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應視為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該新訴,上訴人就程序上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顏許招治之所有,顏許招治於五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法院宣告破產,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顏許招治將系爭土地為其夫顏江漢所久上訴人之債務無償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認為合於破法第七為其夫顏江漢所欠上訴人之債務無償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認為合於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分別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意思表示對上訴人撤銷該抵押權,並提起撤銷抵押權之訴,經第一審法院於五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判決撤銷,並塗銷其登記在案,乃上訴人仍依五十年九月三十日法院准許拍賣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五十一年五月九日承受系爭土地,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效,而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請求,第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顯有違於破產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故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許破產管理人追溯而撤銷之,從而所謂現有債務亦即指其自己所負現有債務而言,至於對他人所負債務提供其財產與該他人為擔保,自與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有間,要非破產管理人得依該條款以其意思表示予以撤銷,債務人此項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固多害及其一般債權,破產管理人仍可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惟此項形成判決,如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終結後,始告確定,對於拍定人或承受人亦不生任何效力,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竟以被上訴人原可依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其意思表示撤銷顏許招治之行為為理由。遽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顯有未合,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