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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 民事判例

賠償損害民事裁判日期 56 年 02 月 15 日

上訴人
薛翔麟
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警務處警察機械修理廠
法定代理人
談運鎧

要旨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台灣震旦機器鐵工廠無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而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為大中機械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公司)向被上訴人承製立式銑床之保證人,嗣因大中公司不履行契約,經被上訴人訴由法院判令大中公司應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共計新台幣十五萬另七百四十二元另八分確定在案,嗣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執行法院於五十年九月間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而對震旦公司同時訴請連帶給付部分,則因震旦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保證契約無效,受敗訴判決確定,另震旦公司提供之質物噴霧器一百二十具,於五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拍賣結果,僅得款二萬另一百八十元,除上述質物拍賣得款外,尚損失十三萬另五百六十二元另八分,依法應由震旦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個人負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之判決,而上訴人則謂,伊為震旦公司之合法負責人,對於大中公司要求保證予以同意,並非無權代理,且伊不知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者不得為人保證之規定,不能謂有因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他人,況被上訴人明知保證無效,而猶與上訴人之公司訂立保證契約,自不能謂非有過失,按照過失相抵法則,上訴人自無賠償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拍賣質物未經聲請法院為之,及同時通知上訴人竟將價值十四萬四千元(每具一千二百元)之噴霧器,以二萬另一百八十元售出,不能謂無瑕疵,被上訴人對此項損害應自負責任,再被上訴人於四十九年間大中公司違約時,即知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竟遲遲不為請求,延至五十四年間始行起訴,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查上訴人前為震旦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乃於被上訴人招商承製立式銑床由大中公司得標時,以震旦公司名義為保證,迨至四十九年間,因大中公司不履行契約,而經被上訴人訴請大中公司及震旦公司連帶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而遭震旦公司拒絕承認,該保證行為即確定對公司自始不生效力,有卷附保證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九年度民判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可稽,上訴人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處分震旦公司提供之質物,並無何等瑕疵,除以質物拍賣得款充償一部外,尚損失十三萬另五百六十二元另八分,經原判決在理由項下,說明心證甚詳,因認上訴人就上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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