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
案由
再抗告人 石清峻 訴訟代理人 王逸公律師 右再抗告人與東港民眾醫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張王鑾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拍賣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雖經執行法院於五十四年一月九日以郵務送達通知再抗告人 (東港鎮○○路三十四號) 到場,然因再抗告人遷移新址致被退回此有郵局無法投遞函件批條附卷可稽,再抗告人以其既未接獲拍賣通知,且係遷移新址, (高雄市○○區○○街七號) 自與行方不明或故意隱避者有別,遂對本件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按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函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原法院以執行處於本件拍賣期日前已按再抗告人所報之原址予以函知,其變更新址,又不自行陳報,因之拍定人東港民眾醫院與吳名鐘既經繳足價金成立買賣,能否僅因再抗告人變更新址未能按通知所定期日到場遽行撤銷此一執行行為,不無斟酌餘地,爰將執行法院所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予以裁定廢棄,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