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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1091 號 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57 年 04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68 頁
  • 案由摘要:拆屋還地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案由

上訴人 吳溪順 訴訟代理人 陳喬琳律師 被上訴人 郭江松 郭江忠 郭江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五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判字第一三七一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之台南縣新營鎮○○段一二一號土地各一部,(郭江松郭江忠十八坪零七勺,郭江水四坪七合七勺)建築房屋,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前原審以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判決上訴人敗訴,未上訴三審而告確定,但該土地為上訴人已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其理由。惟查:該判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既早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間即已確定,當時之民事訴訟法,對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確定判決,無如現行民事訴訟法(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公布施行)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得為再審理由之規定,上開第一○七號解釋,亦尚未公布(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公布)即尚不存在,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不以不動產未經登記為其適用要件,不惟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可資遵循,亦經本院著為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於當時法規或判解,並無違背,縱有諸說併存情形,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原審基此,認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揆之首揭說明,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其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即屬首揭現行民事訴訟法條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斤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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