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案由
上訴人 古盛鴻 法定代理人 古萬清 訴訟代理人 王宗光律師 龔文煥律師 被上訴人 鄭書銓 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鄭彭金桔 被上訴人 黃盛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盛陽連帶賠償及車資八百零二元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 關於黃盛陽部分: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黃盛陽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鄭書銓為黃盛陽之學徒,並非受僱人,上訴人不能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黃盛陽連帶賠償云云為論據。第查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鄭書銓既為黃盛陽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參以鄭書銓係為黃盛陽之顧客廖逢來修理耕耘機,駕車不慎而肇車禍,及黃盛陽於車禍發生後,亦表示願予賠償(見刑事卷宗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頁)各情,能否謂其非黃盛陽之受僱人,尚非毫無審究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二 關於車資部分: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車資,係以上訴人支出之車資,並非療傷所必需云云為論據。第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頭蓋骨折,右側頭部血腫裂創、及腦震盪,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此項嚴重傷害之情形,上訴人是否可以步行,而無需乘車治療,實有斟酌餘地,原審謂上訴人支出之車資非治療所必需,難謂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三 關於慰藉金部分:本件上訴人以其受傷後,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二萬元,原審斟酌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賠償八千元,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謂應賠償二萬元,殊非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