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雖不生效,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為買賣 (拍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
案由
上訴人 王來龍 被上訴人 鍾玉昆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廿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雖不生效,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於抵押權之租賃,而作為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之必要,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復於拍賣時宣示承租人陳明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租賃關係而拍賣者,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為買賣(拍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當然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本件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復於拍賣時宣示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而拍賣,為上訴人在訴狀自陳及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應買人係依拍賣公告及上開拍賣時之宣示,承諾買受有租賃關係之不動產,殊無疑問。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連盒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請求交還土地及賠償損害金為非正當,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洵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及被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已受敗訴判決陳詞,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