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案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 再 黃溪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 場 黃石心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黃場及黃石心被訴犯罪事實,係決水浸害上訴人黃再、黃溪順地上所種甘蔗等作物,至於黃再、黃溪順在刑事法院則以黃場等堆土平甘蔗田,致積土堆成土堤,阻害上游其所有地內自然流至之水,不得其路而宣洩,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黃場等負有除去土堤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而請求黃場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土堤除去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其提起附帶民訴合法與否,尚有待審認,原審未注意及之,遽為黃場等不利之判決,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其次上訴人黃再、黃溪順請求黃場、黃石心連帶賠償農作物損害及本息,原審以上訴人等不能證明確已受有損害,因將其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但黃場等決水浸害上訴人等之農作物,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殊難謂為上訴人等未受有損害,如上訴人等就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而為判斷,原判決竟將黃再等其餘之訴,全部予以駁回,亦有未合,黃再等聲明廢棄,亦非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