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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142 號 民事判例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62 年 08 月 30 日

上訴人
劉青雲(即和源農場)
訴訟代理人
王添智律師
被上訴人
薛鸞鶯(即薛鑾鶯)
被上訴人
薛一鎮
被上訴人
薛萬清娘
被上訴人
李金桂
被上訴人
陳李金葉
被上訴人
李 英
被上訴人
蔡進寶
被上訴人
陳金來
被上訴人
陳李秀娘
被上訴人
李 怨
被上訴人
李羅有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要旨

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係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被上訴人係因政府之放領而取得該土地及地上物果樹、竹、木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上訴人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於地價之補償,無論為徵收之耕地地價,或附帶徵收之地上物及其基地價額,均依法詳估由政府核定補償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 ,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就該未與土地分離之地上物,已否受合法之補償,係該地主與政府間之關係,與承領耕地之佃農無關,亦不能以政府未予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而謂被上訴人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就起訴狀附表(見第一審卷第六頁)所列土地之地上物:果樹、竹、木等,分別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依山價或鑑定價額,折合新台幣返還之判決,係以坐落台南縣龍崎鄉○○段一○○○之六號、一○○○之十五號至之二十號等土地七筆,為上訴人劉青雲兄弟六人及父劉瑞山等七人分別共有,各持分七分之一,合夥經營和源農場,劉青雲為出名營業人,該土地為山林地,並非旱地,自民國二十三年買受經營農場使用以來,並未出租任何人開墾耕種,竟被政府於民國四十二年放領與被上訴人並辦畢登記,嗣(於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敗訴後)向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塗銷被上訴人基於放領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還土地之訴,歷經三審,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於五十三年間(應為五十四年七月間)強制執行交還上訴人占有,乃被上訴人復提起交還土地之訴,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原法院六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及本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於六十一年十月間執行完畢,惟地上菓樹、竹、木等為上訴人農場營種,既未出租亦未放領與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連同土地執行以去,其取得各該地上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為其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則謂:系爭之地上物,原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種植,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經政府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地上樹木為土地之部分,非不當得利,且自四十二年至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六十一年十二月,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早罹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經政府於四十二年間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敗訴後,因上訴人復向法院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交還土地,獲勝訴之判決,並經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交地,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交還土地獲勝訴之判決確定,並經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執行完畢之事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基於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地上菓樹、竹、木既未與土地分離,為土地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當然隨同附帶徵收,不因徵收清冊內未記明附帶徵收而受影響,(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係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被上訴人係因政府之放領而取得該土地及地上物菓樹、竹、木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菓樹、竹、木,未與土地分離,無獨立之所有權),上訴人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於地價之補償,無論為徵收之耕地地價,或附帶徵收之地上物及其基地價額,均依法詳估由政府核定補償之(上開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就該未與土地分離之地上物,已否受合法之補償,係該地主與政府間之關係,與承領耕地之佃農無關,亦不能以政府未予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而謂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其並未將本件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系爭之地上物為上訴人種植,其所有權屬於上訴人,當時並未附帶徵收等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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