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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413 號 民事判例

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62 年 09 月 26 日

上訴人
孫 海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
被上訴人
徐基蘭
訴訟代理人
朱盛淇律師

要旨

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 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

案由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欠訴外人王新順借款本息將近千萬元(新台幣下同),至五十八年一月經會算結果,減為四百四十六萬元,由上訴人另立借用證五張,一張四十六萬元,其餘四張各一百萬元,王新順將其中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到期之一百萬元債權乙筆移轉與伊,由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受讓債權之事由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不償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與王新順固有金錢往來,但計算結果,伊所欠不過八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元,且經於五十七年底以前還清,王新順依複利滾算,自有未合。又所謂借用證五張,乃振昌木業公司(伊為該公司董事長)職員未經伊之同意所開具,經伊發現後,業於五十八年三月十日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王新順聲明作廢。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王新順曾將一百萬元現款交付與伊等詞,資為抗辯。原審雖以本件上訴人於其職員書擬借用證當時,固未接受王新順一百萬元之現金交付,惟上訴人早在民國四十八年三、四月間負欠王新順三筆債務(八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元、四十萬元、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至五十八年一月經上訴人及其職員潘添霈與王新順會算後,減定為四百四十六萬元,重新約定分期償還,由潘添霈囑孫靜鋒開立借用證等之經過,業據王新順、潘添霈在原審及第一審分別供證在卷,堪認系爭借款係舊債務結算後所更改,王新順既無須對上訴人為現實之交付,被上訴人亦無須就此現實交付之事實為舉證。又潘添霈、孫靜鋒二人僅係振昌木業公司之會計主任或會計助理員,並非債務人,其所開五張借據,數額非小,倘未經上訴人同意,焉敢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證書,故犯刑章?且借據所載日期不一,苟非上訴人所指示,該潘、孫二人又焉敢擅自決定償還日期,是可斷定該潘、孫二人非上訴人之意思傳達機關,亦應認其行為係表見代理,上訴人要難卸其應負之責任。復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當事人雙方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自不受該條之限制。上訴人與王新順於五十八年一月間既依會算結果書立借用證書,縱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亦非上訴人於事後所得抗議。又其所為業於五十七年底清還債務之主張,尤無足信云云,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分別予以維持或廢棄改判,變更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查傳達意思表示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亦然。故上開潘添霈囑由孫靜鋒開立之借用證,其所表示之效果意思,究竟決於上訴人本人,抑決於潘添霈或孫靜鋒,為事實審之法院,不能不先為審認明確,否則,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乃原審就此兩者,不先為區別審認,漫以籠統之詞,謂潘、孫二人非上訴人之意思傳達機關,即為表見代理之代理人,並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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