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742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林志炮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薛謀治
- 訴訟代理人
- 甄忠惜
要旨
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所謂保證人對於因錯誤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為有效,係指對於因錯誤而成立之主債務,知其已歸無效而仍為保證而言,並非保證債務本身因錯誤而成立。
案由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用戶張進興尚負欠電費新台幣三萬元未付,上訴人曾為張進興之連帶保證人,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電費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張進興之連帶保證人,係由於張進興之子張幸二所邀請,伊當時並不知悉張進興早已死亡,因此伊之保證行為應屬無效,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電費,無非以:上訴人為張進興連帶保證債務當時,雖張進興早已死亡,但上訴人既已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實際上負欠電費者又為邀請上訴人在保證書上簽章之張幸二,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保證行為縱有錯誤但仍為有效等詞,以為判斷論據。
查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所謂保證人對於因錯誤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係指對於因錯誤而成立之主債務,知其已歸無效而仍為保證而言,並非保證債務本身因錯誤而成立。本件被保證人即主債務人張進興既早已死亡,權利能力不復存在,況負欠電費者,又為張幸二,被上訴人何以能以該張進興為債務人,負欠系爭電費之債務?如果被上訴人以已死亡之張進興為主債務人,則該項主債務根本不能成立,並非因錯誤而成立者可比,其以上訴人為該項主債務之保證人,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無從成立。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所規定之情形,迥乎不同。原判認上訴人之保證合於此項規定,仍為有效,而並未說明其事實及法律上之根據,遽命上訴人基於保證債務關係給付系爭電費,於法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0 年 3 月 20 日 90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理由:新修正民法第 743 條已將「錯誤」刪除,因錯誤是得為撤銷而非無效,本則要旨所稱「保證人對於因錯誤而無效之債務」,顯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