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948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王朝偏
- 被上訴人
- 正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洪化
- 訴訟代理人
- 邱茂賢
要旨
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特殊鋼一批,共價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迭經催討,僅償還一萬五千元,並書立覺書一紙,表示日後陸續籌還,嗣於六十一年八月九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為被上訴人介紹賣與台南縣仁德鄉東立工業公司特殊鋼二批,以所得佣金共三千元,抵償所欠貨款之一部,至今尚欠五萬七千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償還並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欠被上訴人貨款五萬七千元,但最後一次清償其三千元係在六十年五、六月間,故被上訴人出售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為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起訴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出具之覺書一紙、統一發票二紙、銷貨帳簿二冊為證。而上訴人對於尚欠貨款五萬七千元及覺書之真正又均不爭執,且復自陳於書立覺書後,曾為被上訴人介紹銷售特殊鋼與台南縣仁德鄉東立工業公司,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所欠上開貨款之一部,雖其於第一審謂該三千元是在六十年五、六月間償還,但於第二審,始則謂是在六十一年二、三月間,繼又謂是在六十年二月間(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先後並不一致,其所舉證人連金來、賴光印之證言亦不能證明該三千元佣金係何時抵償被上訴人之貨款,則其辯稱該佣金係在六十年二月間或五、六月間抵償貨款一部即無足採。反之,被上訴人主張該三千元佣金抵償其一部分貨款,係在六十一年八月九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既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帳可證,而該統一發票均係按日及依據其號碼簽發,又載明買受人為東立工業公司,銷貨帳亦係按日逐頁連貫記載,絕非臨訟所能偽造,自堪置信。是上訴人既於六十一年八月九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所欠貨款六萬元中之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因而中斷,且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有確定之效力,故民法並無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時效既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斷,至被上訴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尚不及二年,自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以時效消滅為辯,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再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