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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026 號 民事判例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64 年 09 月 11 日

上訴人
周介鈺
上訴人
林邱好

要旨

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四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周介鈺其餘上訴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周介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周介鈺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周介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周介鈺以國有台北市○○○段第三七八之一號土地,於民國五十年間,由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所屬陸軍供應司令部兵工署(下稱兵工署)奉准將該地號內之土地七十七坪撥交與伊建築眷舍。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約十坪,為訴外人龐宗儀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占用建蓋違章平房乙棟,至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龐將該平房出售與上訴人林邱好,林邱好於同年七月間又將其餘六十餘坪土地予以竊佔築建圍墻等情,求為命林邱好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上訴人林邱好則以上訴人周介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且從未占有系爭土地,而伊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與龐宗儀合併計算早逾一年,周介鈺縱為占有人,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周介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且迄今未在系爭地上興建眷舍,固屬事實。惟自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將系爭土地撥交該周介鈺使用之後,該周介鈺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對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要無疑義。上訴人林邱好現在使用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之磚造圍墻,係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間所建,同時竊佔同附圖所示乙部分空地約五十九坪,其占有計至六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周介鈺起訴之日均未逾一年,且均無合法權源,周介鈺訴求拆除圍墻,返還該乙丙兩部分土地,尚無不合。至同附圖所示甲部分,因其上房屋係蓋自民國五十六年間,計至起訴之日已達六年,且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前後占有得予合併計算,林邱好既據以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無從就此一部分准如周介鈺之請求,判命林邱好拆屋還地云云,乃將第一審所為周介鈺全部敗訴之判決,分別予以維持或廢棄改判。惟查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先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原審對於上開乙,丙兩部分系爭土地,不問上訴人周介鈺是否有真正管領之事實,及其管領是否確因上訴人林邱好之侵奪而喪失,徒以周介鈺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合法之權源為詞,遽認周介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據以判定周介鈺得本於占有人身分請求林邱好拆除圍墻及返還該兩部分土地,自欠允洽。林邱好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其餘部分,於法尚無違背。上訴人奉准使用系爭土地,既非其他受撥用機關兼有管理權之情形可比,其猶執陳詞斤斤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邱好之上訴為有理由,周介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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