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案由
上訴人 曾錦排 訴訟代理人 張惕生律師 上訴人 曾正助 曾正文 曾正龍 曾碧蔥 曾碧凜 曾碧燕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游秀鑾 上訴人 曾武長 曾玉惠 曾鴻儒 曾妙鈴 曾兩銓 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 嫌 上訴人 曾敬信 被上訴人 黃文表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三年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曾錦排之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故曾正助等雖未提起上訴,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大崙小段第一五二之一號面積○‧九二二○公頃,原為訴外人曾錦虹、上訴人曾錦排及已故曾錦川、曾羊羔兄弟四人共有,各持分四分之一,曾錦虹之共有權,經法院拍賣,由伊以新台幣四一、四○○元承買,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共有人曾錦川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曾正助、曾正文、曾正龍、曾碧蔥、曾碧凜、曾碧燕、曾游秀鑾繼承,各取得三三六分之十二,共有人曾羊羔於五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曾武長、曾鴻儒、曾妙鈴、張嫌、曾敬信繼承,各取得三三六分之十四,上訴人曾玉惠、曾兩銓繼承各取得持分三三六分之七,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而請求曾錦川、曾羊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物為耕地,政府禁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因此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等情,求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變賣共有物,其目的在損害共有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包括不得變賣分割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又不能為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因而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自無不合。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次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目的在行使其本人之共有權利,既不損害共有人之上訴人,亦非權利之濫用,上訴人引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亦無可採,因將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維持,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