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119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許火春
- 上訴人
- 陳昭英
- 上訴人
- 施能送
- 上訴人
- 楊錦源
- 上訴人
- 陳重城
- 上訴人
- 周美秀
- 上訴人
- 羅火坤
- 上訴人
- 田懷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詹啟造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消滅違章建築乃遵奉上級先建後拆之命令,擬定「員林鎮零售市場捐獻攤位預繳租金辦法」(以下簡稱預繳租金辦法),由被上訴人擬定計劃,提供建築用地,在員林鎮○○街兩側興建店舖攤位,供舊有違章建戶,自由提出承租申請,約定由承租人預繳九年十一個月之租金,充為工程費用,承租人並應於房屋興建完成後,遵守鎮公所規定日期遷入租用,自租用之日起,負擔該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上訴人均係依照上述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者,並訂立租賃契約。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即遷入店舖營業,且繳清至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底止之使用費(即房屋稅及地價稅)。詎自此之後,竟拒不繳納,各上訴人所欠情形及金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應分擔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早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而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拒不支付,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訂捐獻店舖攤位預繳租金辦法,既曰捐獻,自係指先由上訴人提出相當代價出款委任被上訴人代建而言,在委任人即上訴人將該房屋所有權獻與被上訴人以前,兩造何從成立租賃契約?即依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申請委建店舖攤位,而與之成立委建及使用合約」,亦必須將該房屋捐獻後,被上訴人始能取得所有權。乃被上訴人逕依租賃關係提起本訴,使當事人私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侵害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本訴外,爰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起訴事實,業據提出預繳租金辦法、切結書、租賃名義變更申請書、承租申請書、五十八年十月一日員鎮財字第一六二五五號通知、彰化縣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六十二年訴字第五七四號案原審六十二年上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執「捐獻」一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攤位有租賃契約存在,然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者,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在所不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預繳租金辦法,既訂明以預繳工程款之金額,抵充九年十一個月份之租金,可知該款乃使用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之對價,當不因其名為「預繳工程款」,及預繳租金辦法全名中,夾有「捐獻」兩字,遽謂該辦法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而非租賃。至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對象,就本件房屋攤位糾紛,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復經該府以六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府訴三字第五七四一五號決定書,將其再訴願駁回,雖其理由載有:「再訴願人(指上訴人)依據員林鎮公所訂定之店舖攤位預繳租金辦法,申請委建店舖攤位(名為預繳租金)而與之成立委建及使用合約,今對之縱有所爭議,要亦屬私權範圍,應訴請普通司法機關裁判」等語,要與上述認定並無影響。且該店舖預繳租金辦法,係為違章建築戶自由申請承租而設,承租與否?違章建築戶有其自由。上訴人係本其自由意志申請承租或申請受讓前手之租賃權,並在申請書、切結書上,表明願遵照預繳租金。乃上訴人又謂該辦法為行政命令,伊可不受其拘束,毫無可採。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仍得依當事人特約而異。因之被上訴人據上開預繳租金辦法第九條所定「應繳納地價及房捐等稅捐……各承租人自己負擔」,而訴求上訴人履行此項約定,給付房屋稅、地價稅等,尚屬正當。上訴人反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攤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要無可許,因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