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1195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林張蓮嬌
- 訴訟代理人
- 郭方桂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趙守白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四○號建地○.○三五七公頃及同所一四○之二五號建地○.○○四○公頃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洪政德,再由洪政德移轉登記於伊之該應有部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十萬零五千三百五十元,經伊於六十五年七月二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等情,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該款及給付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與洪政德間訂立之合約第八條記載,該款應由洪政德負擔,又依洪政德與上訴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七條記載,該款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抗辯。
原審斟酌卷附被上訴人與洪政德訂立之合約第八條及上訴人與洪政德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七條記載,認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洪政德合建房屋時約定洪政德分得之土地由洪政德負擔增值稅,嗣洪政德將其分得之房地出賣於上訴人時,洪政德又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本件增值稅之土地,係由洪政德分得後出賣於上訴人,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者,上訴人自不得根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復說明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誰負擔而向政府繳納之特約。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有排除私人間約定由誰負擔增值稅之效力云云,指摘原判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