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1564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白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吉
- 上訴人
- 劉修祿
- 被上訴人
- 吳進為
- 訴訟代理人
- 方溪良律師
要旨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撤銷上訴人間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四日就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計程車十六輛所為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命塗銷其動產抵押權登記,及命上訴人劉修祿如就上開動產抵押物受償時,應於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四角七分及自六十五年四月二日起之法定利息範圍內賠償與被上訴人,無非以上訴人白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張太平於六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駕車撞傷被上訴人,經判決應與白熊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四角七分及其法定利息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白熊公司嗣後於六十五年二月四日提供系爭動產為劉修祿設定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自屬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劉修祿自承經營老天祿食品行,非以放款生利為生,乃竟一次出借四十萬元與白熊公司,其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永吉顯非泛泛之交,其明知上情,不言而喻,參以靠行之車,其營業損益,由車主自理,車行僅抽取定額之佣金,不致負債,乃本件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竟以車行為債務人,尤足見劉修祿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是被上訴人求命撤銷此項詐害行為並塗銷其動產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又上訴人間之此項詐害行為,足影響被上訴人就計程車賣得價金受償之權利,即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併求命劉修祿如就其賣得價金受償時,應於被上訴人對白熊公司之債權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亦無不合云云,為其裁判之基礎。
惟查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上開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顯足以清償白熊公司所負一切債務,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仍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原審未查明該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若干,設定動產抵押權四十萬元後,是否必發生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結果,遽謂白熊公司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尚嫌速斷。次查劉修祿一次出借四十萬元與白熊公司,並不能據以認定其對詐害事實確有所認識。該計程車十六輛,在該管公路局監理所登記為白熊公司所有,非以白熊公司為債務人(或擔保提供人),無從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以劉修祿一次出借四十萬元,且以白熊公司為債務人,則推斷劉修祿於受益時對於詐害事實有所認識,尤有未合。卷查被上訴人就白熊公司明知有損害於伊之權利及劉修祿亦知其情事之事實,已在原審提出第一審法院檢察官起訴書,以為立證方法(見原審卷二五頁)。究竟依憑該起訴書所列證據,可否認被上訴人撤銷訴權之行使,具備法定要件,既尚待事實審法院審認,應認有廢棄發回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