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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2647 號 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7 年 08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7 頁
  • 案由摘要:所有權移轉登記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案由

上訴人 卓明吉 卓明淵 卓猛雄 卓明才 卓明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上訴人 卓明宗 卓明彥 卓敏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七年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卓昂古,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招,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曾訂立「鬮分合約字」,約定將雙方共有之新竹縣新竹市○○段第二五號田一分一厘三毫五絲,分歸於伊等之先父卓昂古,另將同段第八號田三厘一毫五絲分歸被上訴人之先父卓招。因卓昂古及卓招均已謝世,所遺財產依法應分別由兩造繼承,雖已辦妥繼承登記,但土地所有權狀仍記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查依據鬮分合約字之記載,系爭第二五號田既應由伊等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即有協助伊等辦理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助伊等將系爭第二五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伊等單獨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鬮分合約字訂立迄今,已歷時三十有餘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兩造之先父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仍係登記為共有,可見該鬮分合約字業經合意廢止,因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卓昂古及卓招,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鬮分合約字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昂古原即得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迨本省光復後,政府於民國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雙方仍各登記為二分之一之共有權,且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卓昂古謝世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對於系爭第二五號土地,亦繼續為共有權之登記,直至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基此以為抗辯,要無不合。上訴人雖以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效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對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設,與登記請求權無涉。共有人依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即因行使而消滅,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卓昂古及卓招,於日本昭和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民國三十二年)所訂鬮分合約字,至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本省光復時止,固尚有十三年之時效殘餘期間,但算至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日止,既已逾十五年之法定時效期間,則其登記請求權,自仍在不得行使之列云云,為心證之所由得,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任意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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