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六條) 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參看同法第十二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二)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 (程序上違法) 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
案由
上訴人 成興利大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漠芸 上訴人 西河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卓漢 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子源律師 黃景安律師 被上訴人 華僑民生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厚鈞 被上訴人 葉濤堅 殷 平 殷作和 凌李燕貽 林惠珠 翁慶貽 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憶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五年上更(一)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六)所載之土地,均為被上訴人華僑民生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民生公司)所有,該公司竟以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九月一日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為依據,就上開土地分別與其餘被上訴人為虛偽之買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上訴人皆係華僑民生公司股東,合占該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是次臨時股東大會,上訴人既未參與,亦未委託他人出席,其決議讓與公司財產行為,顯未有代表股份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難認為有效成立,為此求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決議出售土地之股東會,均經上訴人委任他人代理出席同意,難任上訴人事後任意抵賴,且該股東會議決議縱未達法定人數,亦因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依法確定有效,另案證人曹維聲之證詞,謂開會沒有決議出賣土地之事,但與該證人同時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所載不符,顯屬偽證。被上訴人葉濤堅等六人之取得系爭土地過戶權利,係依據被上訴人華僑民生公司與訴外人美光公司所訂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而來,只有一次買賣,並無轉賣情事。至於美光公司與被上訴人葉濤堅等六人間之內部關係,非上訴人所得過問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首就被上訴人華僑民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認定為周厚鈞而非朱蔭松。其次則以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股東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不涉及其決議內容是否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有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可循。本件被上訴人華僑民生公司據以出賣系爭土地之六十一年九月一日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既未經股東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自屬有效。是被上訴人所為有委任代理人出席該次大會同意出賣,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爭執,無申論必要。至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所示之見解,與上開判例意旨抵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僅該特定事件(即原法院六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發回後為六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八二號),應以此項法律上之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並不受其拘束,仍應以現行有效之判例為依據。至上訴人以另案(即原法院六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八二號)證人曹維聲曾證稱開會沒有決議出賣土地之事,遂指上開出賣系爭土地之決議,係出諸偽造一節,經借調該案卷審核,該證人之證言,與其當庭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不符,而該會議紀錄,係華僑民生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後,即寄發各股東者,其上有該證人代股東曹維鈞之簽名,證明其曾出席股東會,倘該次會議確未議決出賣系爭土地,則其對會議紀錄上決議出賣土地之記載,何以經過多年從未異議?且華僑民生公司出賣公司土地之決議,自五十八年至六十一年前後共有五次記錄,均無須全體股東蓋章,故該證人謂決議賣土地要股東蓋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於另案之證言,洵難信為實在。被上訴人華僑民生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之股東會議決議,既已不能撤銷,復無無效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其前提依據亦隨之無從成立。再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華僑民生公司與訴外人美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葉濤堅等六人,乃依據原買賣契約第七條:「過戶權利名義,本土地買賣分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有關權利人名義,由買方自定,賣方絕不異議」之約定而來。類此約定,為今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常見,出賣人於收受價金之後,應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所指定之人,仍屬僅有一個買賣行為,不能認為轉賣或雙重買賣,至買受人與其被指定之人間,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本非出賣人所得過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無兩次移轉登記之事實,遽謂其買賣為虛偽,無非空言推測,殊難採信。況承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已付清,被上訴人華僑民生公司並將所收價金之一部用以清償訴外人林國長、曹維聲等之抵押債權,餘款千餘萬元現猶存銀行專戶,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華僑民生公司依美光公司之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餘被上訴人葉濤堅等六人,委無虛偽買賣或惡意可言等情為論據,而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惟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華僑民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厚鈞,而非朱蔭松,係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為朱蔭松後,已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該變更登記,而朱蔭松訴請周厚鈞移交公司財物等,亦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且曾自行補正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厚鈞等情,為其依據。第按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原處分之理由,無非謂:「華僑民生公司於六十三年二月七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三兩項之規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未予查明,遽准變更登記,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自屬無可維持」云云。 再所謂朱蔭松訴請周厚鈞移交公司財物等事件,實為華僑民生公司以朱蔭松為法定代理人所提起之訴訟,其判決理由則謂:「上訴人公司(指華僑民生公司下同)新選出之董、監事,股東間已有歧見,且發生糾紛,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變更董、監事登記之處分,業經經濟部撤銷在案。此外上訴人公司……印信、財物全部均不在被上訴人(指周厚鈞下同)占有保管中,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亦非正當」云云。殊不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監事,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上開經濟部訴願決定,亦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凡形式違法之股東會決議,得因股東未訴請法院撤銷,而視其決議合法成立」。該訴願決定所指華僑民生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違法,均屬形式之違法。此違法決議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規定,應指申請登記手續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上開訴願決定依據該條規定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許變更登記之原處分,已有可議。華僑民生公司臨時股東會所為前開改選董、監之決議,縱有形式上之違法,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主管機關之撤銷登記,復非本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為之,其登記縱經撤銷,因其事項仍屬有效存在,對於朱蔭松在華僑民生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尚不容任意否認。此法定代理權之存在與否,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自行補正之拘束,至另案判決,原無拘束本件裁判之效力,況該判決既就周厚鈞占有訴訟標的物與否作實體上之判斷,且仍列朱蔭松為華僑民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不足憑以認定華僑民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厚鈞,而非朱蔭松。被上訴人華僑民生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具有共同關係,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如有欠缺,將影響整個裁判效力。原審就此未予注意審究,徒憑上開理由,而認被上訴人華僑民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厚鈞,並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是以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