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
案由
上訴人 黃仁德 法定代理人 黃國延 被上訴人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日據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一六九之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五○坪租與上訴人之祖父黃不啻建築房屋,嗣黃不啻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該房屋(即高雄市○○○街四二號房屋)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五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另訂租地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之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祖父黃不啻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向被上訴人承租,自該租約成立時起算,其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茲上訴人本於黃不啻之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依法被上訴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予履行云云,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斟酌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承:「伊祖父黃不啻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其承租系爭土地蓋建之房屋(即高雄市○○○街四二號)贈與上訴人」,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四年訴字第七八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陳明:「系爭基地為其祖父黃不啻向被上訴人承租,未約定租期,在地上所建房屋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民國五十九年起每月租金為參佰玖拾玖元」,更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函稱:「遠自家祖父沿租至今,業經三十多年之久,歷來只有口頭上之約定,並無訂立書面租約。」(原審上字卷三九頁)各情,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純因受讓地上房屋結果,而隨同移轉所得,該黃不啻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則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予履行,即非無據。復說明兩造間於五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所立契約,僅在調整租金,非終止前約,另訂新約之理由綦詳,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