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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407 號 民事判例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68 年 11 月 15 日

上訴人
楊憲次
上訴人
楊育澧
被上訴人
楊黃免

要旨

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上更二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憲次前欠被上訴人之夫楊明章(訴外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因無力清償,而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變更債權債務主體,由上訴人楊育澧(楊憲次之父)為債務人,並提供所有坐落溪湖鎮○○段汴頭小段十號、十一號及三之二號等三筆土地(後一筆土地為持分所有權六分之四)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楊憲次為連帶保證人,其債權人則改為被上訴人,並定清償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如逾期不償,按每百元每日八分計算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除以之抵付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外,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餘欠本金及自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付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楊憲次借欠楊明章一百萬元,雖然屬實,但並無所謂協議更改債權債務主體之情事,僅由楊育澧提供擔保而已,其後,楊憲次已償還楊明章六十三萬元,被上訴人非債權人,不得為訴求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證人(代書人)楊喜彥亦到庭證明其事無訛,於書立該等書證時,上訴人已與楊明章合意消滅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變更債權債務之主體(如前所述),而由楊明章退還前立借款憑據(支票)五張,再由上訴人分別在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下簽章,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書證之記載負其責任。再依楊喜彥所稱「……以後楊明章說本件抵押權人是用楊黃免的名義,所以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寫債權人楊黃免」,足見楊育澧承擔本件債務之契約,係上訴人與楊明章訂立,亦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不需何等方式,上訴人前於收受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應已知悉本件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願在債權人欄尚屬空白之契約上簽名,即係表示同意楊明章指定受益人,茲既經其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即有直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不容上訴人否認。本件債務清償期日為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並無利息之約定(無須支付利息),而上訴人所稱清償六十三萬元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期及付款日期多在該清償日之前(見溪湖鎮農會覆函),上訴人復未索取收據,即難謂其係清償本件借款者。上訴人稱其另以楊雲巢五萬元支票,及以溪湖鎮農會支票三紙清償本件債務,所提出之支票存根三紙,及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覆原審函,均不能證實其說,殊難認上訴人已經清償六十三萬元。查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祇就其賣得價金受償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前之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有本金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後之違約金未受清償,有卷存執行分配表可考,被上訴人訴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餘欠本金及違約金,應屬正當,為其將第一審就此所為准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判予維持之判斷基礎。

第按契約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其債務內容並不變更之情形迥異,原審將兩者混淆不分,不無誤會。兩造究為契約更改,抑為債務承擔,應予究明當事人之意思,如有更改之意思,則應為契約更改。再債權讓與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性質亦有不同,法律關係亦異。本件債權一百萬元,究係楊明章讓與被上訴人,抑係楊明章以契約與上訴人訂定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原審未予確定,復有未合。又楊明章(前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稱「溪湖鄉農會之支票是付我一百萬元借款的利息的」(見原審上字卷六七頁),原審既認定一百萬元為無息貸款,即應將該支票款抵償一百萬元之本金,原審未准為抵償,復未說明楊明章此項陳述何以不足採為判斷基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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