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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967 號 民事判例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68 年 04 月 11 日

上訴人
曾金道
上訴人
曾金重
上訴人
曾金泰
上訴人
曾忠義
上訴人
曾百祿
上訴人
曾金治

要旨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曾百祿、曾金治(以下簡稱曾百祿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曾金道、曾金重、曾金泰、曾忠義(以下簡稱曾金道等)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楊厝里民眾集會所,共同將曾百祿等毆打成傷,曾金治被小刀刺傷胸部,曾百祿頭部受傷成腦震盪,曾百祿入住沙鹿綜合醫院,出院後仍繼續治療,共支付醫藥等費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即自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出院),計一百四十天僱曾金典看護並代為農事工作,每日工資三百元,共支付工資五萬二千元,又出院後在家休養需服藥及營養,支付藥費營養費共四千元,因傷入住醫院,精神所受痛苦至為深鉅,請求二萬元以資慰藉,應不為奢。曾金治入住沙鹿鎮光田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出院後繼續治療,共支付醫藥費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因傷不能工作,僱曾彥芳代為農事耕作,自入住醫院日起至出院後之六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計三百六十四天,每日工資三百元,共支付工資十萬九千二百元,出院後在家休養仍繼續服藥及營養品,共支付五萬元,因傷入院治療,出院仍未痊癒精神痛苦不堪,請求三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應屬適當等情,求為命曾金道等連帶給付:曾百祿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曾金治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均自第一審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付利息之判決。曾金道等則謂:伊等並無加害曾百祿等之行為,曾百祿等提出之醫藥費、工資收據均非實在,出院後身體已復原,所謂營養費、精神慰藉金均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曾金道等在上開時間地點,參加里民大會選舉觀音廟委員事宜,因派系關係與曾百祿發生爭執,曾金治先以鐵椅打曾金道,曾金道以所帶小刀刺曾金治,雙方即群起互毆,互有傷害,曾金治胸腔穿刺,形成血胸、氣胸、曾百祿左顳枕、右耳前腫裂傷、及腦震盪,經刑事法院判處曾金道等共同傷害人身體罪刑確定在案(刑事判決附卷)不容曾金道等任意否認,曾百祿等就因傷所受損害,請求曾金道等連帶賠償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所許,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曾金道等應負賠償曾百祿等損害之責任,主張減免,亦無足取。關於曾百祿等因傷所受損害:(一)醫藥費部分,曾百祿入住沙鹿綜合醫院治療,曾金治入住沙鹿鎮光田醫院治療,各支付醫藥費為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及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均包括出院後繼續門診之醫藥費在內),已據提出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並經詢據各該主治醫師蔡嘉恩、蔡達仁、會計李富雄分別結證屬實,應由曾金道等連帶如數給付,(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曾百祿、曾金治均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入住醫院,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雖繼續門診,但於行動無礙(第一審卷 51.70. 原卷54.55. 頁證人蔡達仁、蔡嘉恩、李富雄證言參照),則伊二人因傷不能從事農作,分別僱用曾金典及曾芳彥代為耕作,或兼在醫院內看護,亦以住院期間各十三天為必要,每天工資均為三百元,詢據曾金典、曾芳彥結證屬實,曾百祿、曾金治各支出之三千九百元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均應予剔除,從而所主張之各在家休養之藥費及營養費,均非必要,不能請求曾金道等賠償,(三)慰藉金部分,曾百祿、曾金治因傷入住醫院,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所許,第核之伊二人受傷情形,及兩造身分與經濟能力,其各請求二萬元及三萬元,仍嫌過奢,以命曾金道等連帶給付五千七百三十元及一萬元為適當等詞,因將第一審所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分別予以維持及廢棄改判,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各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廢棄原判決,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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