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 上訴人
- 鄭 阿 匙
- 被上訴人
- 游 阿 樹
要旨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六十八年上更 (二) 字第六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鄉○○○段外媽祖田小段十八號土地,為伊所有,由被上訴人佔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黑色部分○‧○一一八公頃建築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該十八號土地,係屬鄭氏祖產,長房鄭丙為上訴人之先代,次房鄭灶早夭絕嗣,三房鄭德則為伊之先代,兩造同在該地上之房屋居住,業已數十年,該地名義上雖登記為長房鄭灶之子鄭根所有,實際上係屬兩造共有,上訴人之養母鄭治生前於民國卅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土地一部贈與證書」,表示願將該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無償贈與於伊,作為分割祖產之方法,故伊使用訟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云云,因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勘驗現場所見,兩造毗鄰之房屋原為同型之較矮平房,迨至民國四十八年間,因被上訴人之房屋遭受颱風吹燬,乃鳩工修建為較高之平房,迄今二十餘年,相安無事。被上訴人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當不至於被上訴人修建房屋時,不予出面阻止。上訴人之養母鄭治 (按本筆土地原登記為鄭根所有。鄭根死亡後由鄭根之養女鄭治繼承,鄭治死亡後,再由鄭治之養女即上訴人繼承,但因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鄭治業已死亡,故以鄭根名義直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文書贈與被上訴人,且因該地實際上早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標的物,並不因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有未合云云,為得心證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五 月 廿九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